蔡概还:推动信托登记制度 保护受益人权益
来源: 苏信理财 时间:2012-03-26
一段时间以来,有关房地产信托集中兑付期到来、个别信托产品出现风险的话题备受关注。除了信托公司加强风险防范之外,如何通过完善信托的制度建设,从源头制约和隔离信托业务风险,保证受益人的利益?日前,金融信托专家蔡概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记者:首先,请您谈一下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何在?为什么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会有利于保护受益人权益?目前建立这一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蔡概还:信托是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这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信托得以安全运行的根本。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这一独立特性,各国除规范信托基本法律关系外,均配套以专户管理、信托登记等制度,从而构成信托原理的整体。可以说,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是信托原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信托登记的作用,一是使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二是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三是依法对抗第三人。信托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四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使其与委托人开展商务活动时,能了解该委托人的实际财产状况。
我国落实《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还具有以下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建立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机制,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独立,使投资者放心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管理,同时专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不受外界干扰;二是有利于对受托人的监督管理,防止受托人挪用、占用信托财产。当受托人解散、破产、被撤销时,信托财产将不受影响,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可以移交新受托人进行管理;三是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过去已经出现因缺乏信托登记而损害投资者的情形,即信托公司关闭时因无法有效区别自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而将信托财产纳入了信托公司的破产清算财产,或者被第三人冻结、查封。
目前,大家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困惑主要就是在操作性上。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时也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但是,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表述含糊。《信托法》起草过程中,一直明确规定设立信托要转移所有权,但正式出台的《信托法》修改了信托的定义(第二条),模糊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关系,除明确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外,未直接明确设立信托转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定义而未修改第十条信托登记的内容,这样一来,《信托法》第十条关于信托登记的内容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其主管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变得不明确。
记者:在您看来应如何解决信托登记难题?
蔡概还:一直以来探讨解决信托登记问题,主要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基础上的。但即使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移转的国家,学术界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也众说纷纭。然而,纠缠于信托财产是否转移、如果转移移转给谁的命题,在短时期内信托登记的问题将很难得到解决。对此,寻求信托登记的有效解决途径,必须重新审视我国法律环境下的信托登记制度,并以发展的眼光进行制度创新。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是分两步走的,第一步是信托财产移转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二步是标明其为信托财产的登记。既然我国《信托法》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妨先把第一步的登记置之一边,先想办法解决第二步的登记问题。
依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这一《信托法》原则,结合我国的法律习惯,不管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不管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均需要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特定财产进行登记并标识为“信托财产”,一方面表明受托人得到的是不完全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即通常所说的名义所有权;另一方面保证不混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信托财产。综上,标明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可以被称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
记者:信托独立性登记的好处何在?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蔡概还:实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不仅可以摆脱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的难题,而且可以交由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来统一办理,避免需要众多权属登记部门出台信托登记细则的难题。现有财产权登记机构分散在土地、农业、林业、工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部门,如需要分别制定相应财产的信托登记制度和具体规则,不仅任务重,而且协调难度大。此外,实行统一登记,信托监管机构和信托当事人可以从一个登记平台得到信托计划及相关信托财产状况的完整信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仅仅是给信托财产烙上“信托”标识,经国家认可后,其登记效力即可对抗第三人,实现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目的。它不涉及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登记的内容,不会改变现有权属登记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权限;所有权权属登记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由现有的相关权属部门负责。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和独立性登记同时共存,两者互不冲突,又互为补充。当然,为了处理好与其他财产登记制度的衔接问题,应权属登记部门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机构应当将独立性登记的情况,报送相关权属登记部门备案。
至于信托独立性登记的财产范畴,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范围是相一致的,这也符合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此外,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置于第二章“信托的设立”中,且明确需要信托登记的时点为“设立信托”时。这一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践中,以不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类型如资金设立信托后,在受托人管理过程中转换为房屋等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类型时,也需要办理信托登记,以体现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此,建议制定法规时可以对此情形采用参照执行的做法。有学者指出,既然特定财产设立信托时需要进行信托登记,那么,为达到确权和公示目的,随后信托财产的变化亦应进行登记,方为妥当。
记者:首先,请您谈一下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何在?为什么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会有利于保护受益人权益?目前建立这一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蔡概还:信托是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这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信托得以安全运行的根本。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这一独立特性,各国除规范信托基本法律关系外,均配套以专户管理、信托登记等制度,从而构成信托原理的整体。可以说,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是信托原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信托登记的作用,一是使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二是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三是依法对抗第三人。信托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四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使其与委托人开展商务活动时,能了解该委托人的实际财产状况。
我国落实《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还具有以下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建立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机制,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独立,使投资者放心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管理,同时专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不受外界干扰;二是有利于对受托人的监督管理,防止受托人挪用、占用信托财产。当受托人解散、破产、被撤销时,信托财产将不受影响,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可以移交新受托人进行管理;三是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过去已经出现因缺乏信托登记而损害投资者的情形,即信托公司关闭时因无法有效区别自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而将信托财产纳入了信托公司的破产清算财产,或者被第三人冻结、查封。
目前,大家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困惑主要就是在操作性上。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时也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但是,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表述含糊。《信托法》起草过程中,一直明确规定设立信托要转移所有权,但正式出台的《信托法》修改了信托的定义(第二条),模糊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关系,除明确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外,未直接明确设立信托转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定义而未修改第十条信托登记的内容,这样一来,《信托法》第十条关于信托登记的内容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其主管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变得不明确。
记者:在您看来应如何解决信托登记难题?
蔡概还:一直以来探讨解决信托登记问题,主要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基础上的。但即使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移转的国家,学术界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也众说纷纭。然而,纠缠于信托财产是否转移、如果转移移转给谁的命题,在短时期内信托登记的问题将很难得到解决。对此,寻求信托登记的有效解决途径,必须重新审视我国法律环境下的信托登记制度,并以发展的眼光进行制度创新。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是分两步走的,第一步是信托财产移转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二步是标明其为信托财产的登记。既然我国《信托法》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妨先把第一步的登记置之一边,先想办法解决第二步的登记问题。
依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这一《信托法》原则,结合我国的法律习惯,不管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不管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均需要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特定财产进行登记并标识为“信托财产”,一方面表明受托人得到的是不完全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即通常所说的名义所有权;另一方面保证不混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信托财产。综上,标明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可以被称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
记者:信托独立性登记的好处何在?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蔡概还:实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不仅可以摆脱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的难题,而且可以交由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来统一办理,避免需要众多权属登记部门出台信托登记细则的难题。现有财产权登记机构分散在土地、农业、林业、工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部门,如需要分别制定相应财产的信托登记制度和具体规则,不仅任务重,而且协调难度大。此外,实行统一登记,信托监管机构和信托当事人可以从一个登记平台得到信托计划及相关信托财产状况的完整信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仅仅是给信托财产烙上“信托”标识,经国家认可后,其登记效力即可对抗第三人,实现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目的。它不涉及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登记的内容,不会改变现有权属登记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权限;所有权权属登记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由现有的相关权属部门负责。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和独立性登记同时共存,两者互不冲突,又互为补充。当然,为了处理好与其他财产登记制度的衔接问题,应权属登记部门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机构应当将独立性登记的情况,报送相关权属登记部门备案。
至于信托独立性登记的财产范畴,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范围是相一致的,这也符合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此外,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置于第二章“信托的设立”中,且明确需要信托登记的时点为“设立信托”时。这一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践中,以不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类型如资金设立信托后,在受托人管理过程中转换为房屋等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类型时,也需要办理信托登记,以体现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此,建议制定法规时可以对此情形采用参照执行的做法。有学者指出,既然特定财产设立信托时需要进行信托登记,那么,为达到确权和公示目的,随后信托财产的变化亦应进行登记,方为妥当。
(xief摘自金融时报)